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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一)收入和扣除问题
1、超过三年仍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京国税[1999]190号)规定,“企业的应付账款如超过三年仍未支付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这项政策目前是否仍然适用?
答:《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京国税[1999]190号)文件中“企业的应付账款如超过三年仍未支付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目前已不再执行。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五条的规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未如实申报收入的处理问题
问:对于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未如实申报收入的,如何进行处理?
答:纳税人应向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营业税应税收入、增值税应税收入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税务机关对于采用收入比对(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收入申报数据与其增值税、营业税收入申报数据进行对比)等方式发现纳税人未正确申报收入的,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照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来处理,由税务机关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仿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计税工资问题
(1)计算工资薪金支出时企业职工人数的确定问题
问:在年度纳税申报计算工资薪金支出时,企业的职工人数如何确定?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工资薪金支出时企业职工是指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中附表十二《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中的填报说明要求,在年度纳税申报计算当年“核准计税人数”时按年平均人数计算。
(2)企业为员工租房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为员工租房是作为租赁费在税前扣除,还是应当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计算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报酬,包括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因此企业为员工租房的支出应作为支付给员工的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并入工资薪金支出计算扣除。
4、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1)科研单位免税收入证明的确认问题
问:科研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专项拨款是由主管部门层层转拨,因其项目具有保密性,故该科研单位不能直接取得财政部有关文件,其转拨款证明是否可作为证明免税收入的依据?
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094号)第三条的规定,财政拨款的证明文件中“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是指纳税人上一级拨款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财政拨款实质性的有关文件。企业不应以保密原因而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被投资企业接受实物投资时入账凭证的确定
问:企业实物投资没有原始凭证,被投资企业是否可以按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报告入账提取折旧?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交易发生时,投资企业按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所得税处理,被投资企业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可以按投入时确认的投资额,以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作为入账凭证。
5、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的扣除问题
问:目前政策对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扣除年限进行了明确,但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装修费的扣除年限,除金融企业外,目前政策未进行明确,对这类装修费的税前扣除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1)参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2)对于符合经营常规的,按照装修的受益期平均摊销扣除。
(3)对于符合经营常规的,按照房屋的租赁期与装修受益期孰短的原则进行摊销。
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装修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目前,税法未对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等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税务处理进行明确,而且对于租入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是否界定为资本性支出也无明确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对于税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财务会计的规定进行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包括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
因此参照以上规定,对经营租赁固定资产装修费的扣除,应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也就是对于符合经营常规的装修费可按照租赁期与受益期孰短的原则进行扣除。 6、关于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问:新会计准则规定,所有支付给职工的支出都在“应付职工薪酬”中核算,将原“职工福利费”科目核算的内容并入“应付职工薪酬”中,由此带来新会计准则与现行税收政策的差异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新会计准则中的“应付职工薪酬”与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有较大差异,会计上取消了对“职工福利费”支出比例的限制,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支出也都在“应付职工薪酬”中核算。
对于会计准则与税收规定的差异,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在税收上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上述问题中企业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仍然执行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4%的比例计算扣除的规定,即不管企业在会计上如何处理,均可以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4%的比例在税前扣除。
7、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国家机关的确定问题
问:纳税人通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向××捐赠可在税前扣除。这里的国家机关指的是所有的国家机关还是特指的国家政府机关?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第一条的规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税收优惠和涉税审批问题
1、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1)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范围
问:企业发生的哪些费用可以作为技术开发费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规定“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扣除。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2)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要求
问:目前企业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是否还需税务机关审批?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部分已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334号,以下简称京国税发[2004]334号)的规定,自2004年起,除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费审批仍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不再需税务机关审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并按照国税发[2004]82号和京国税发[2004]334号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2、减免税问题
(1)咨询业咨询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在对咨询业企业进行年审时要查看其所开具的发票中填开项目名称是否为“咨询费”、“审计费”等,但有些企业全年未开发票,全部收取的是现金,也无合同或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将如何确认其收入性质?再如,虽然有的企业在发票上填开的是咨询费,但界定其业务是否为咨询性质较为困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答:目前认定咨询收入的基本条件是:1、真实合法凭证中注明咨询收入;2、合同(协议)中包含咨询业务。针对上述具体问题,第一个问题中企业没有合同和发票所以不能认定为咨询收入;第二个问题可以检查有关的合同(协议)是否有咨询服务的内容,如果含有,则可以认定为咨询收入。
(2)高新技术企业的免税备案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获利年度以弥补亏损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当企业季度盈利,全年汇算清缴出现年度亏损时,在工作中难以掌握企业的备案时间。如果企业在预缴出现利润时就要求备案,那么当全年亏损时需对备案情况进行调整;如果要求其在预缴时不备案而在年度备案,将会出现因季度预缴所得税而年终退税的情况。
答:此备案时间原则上是按年备案,但考虑到实际工作情况,区县局可先予按季备案,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说明获利年度的时间,如备案后年度内发生亏损,纳税人应书面向税务机关提出修改申请,改变免税备案时间。
3、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
问:2003年度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央企业参加了清产核资,当年已经按照预计损失在投资风险准备金中核销了投资损失,投资风险准备金已经进行了纳税调增,长期投资余额已为0,并且国资委批复清产核资文件中已列明此项损失。今年如果被投资企业已经注销关闭,符合13号令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条件,投资方是否可以将此项损失从税前扣除,做纳税调减处理。如果可以,是否与财税[2006]18号文件有冲突。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的规定,企业清产核资中以独立纳税人为单位,全部资产盘盈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相冲抵,净盘盈可转增国家资本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净损失,可按规定先逐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减不足的,经批准可冲减实收资本(股本)。因此,问题中的情况应不允许纳税人进行纳税调减处理。
(三)申报表填报问题
1、汇总纳税企业境外所得的填报问题
问:目前政策明确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境外所得由其就地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没有明确是否将数据填报在汇缴企业汇总纳税的申报表中,造成具体执行中不统一。
答:汇总纳税政策规定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汇缴企业在进行汇总(合并)纳税时,不汇总各成员企业境外所得情况,相应总部汇总纳税申报表中,也不汇总各成员企业境外所得的数据。
2、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额的填报问题
问: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应如何填报?
答:按照现行申报表填报规定,成员企业技改投资抵免所得税额应先在计算成员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前进行抵免,之后按比例汇总。
3、成员企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填报问题
问:实行“十六”字办法的汇缴企业,在进行汇总(合并)纳税申报时,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就地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已预缴企业所得税”栏次中,这种填报无法从汇缴企业的申报数据中了解成员企业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建议进一步完善成员企业就地应预缴企业所得税在汇缴企业申报中的填报要求。
答:对于实行“十六”字办法的汇缴企业,在汇总(合并)纳税申报时可将其成员企业就地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32行“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就地应预缴的所得税额”中,以正确反映成员企业就地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情况。
(四)其他问题
开具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施工企业,其纳税地点的确定
问:实行查账征收的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到外省市施工,开具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被外省市税务机关征收了企业所得税,该笔被外省市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在汇算时是否可以抵减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该笔被外省市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在本市建筑施工企业汇算时不可以抵减当年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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